(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长女吴某甲。2001年婚生长子吴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案经金安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各抚育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育费,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村证明,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同一人;5、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并确认下述事实:1989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长女吴某甲。2001年婚生长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自2007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案经金安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吴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所述共同房产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育一人,互不支付抚育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改变婚生子女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吴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子吴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互有探视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互有探视的权利。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代) 王慧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