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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吉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吉元,男,1963年9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地质队住宅*号楼*单元*楼中门。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吉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吉元于2011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吉A-61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吉林大桥北侧环岛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魏吉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4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魏吉元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吉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吉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违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吉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吉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吉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