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程江来、雷海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肖瑞彦。委托代理人:汪志辉。被告:程江来。被告:雷海秀。被告:管振华。被告:皇甫瑞英。被告:邵建政。被告:李春秀。被告:方立标。被告:吴红娟。被告:桐庐鑫宏针织厂。负责人:雷海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作为联保体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1100万元(其中程江来300万元,管振华250万元,邵建政250万元,方立标300万元),期限一年,并承诺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原告与上述八被告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2587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八被告组成的“联保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10万元保证金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授信额度的使用应由相应的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具体借款合同;联保体全体成员对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23条还规定联保体任一成员的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或不能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均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联保体成员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据此,原告与被告程江来于同日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520108006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江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12个月,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年利率6.90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相应调整;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之担保按“个额贷字第2587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公担保字第107152010800602号”《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的提前到期、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桐庐鑫宏针织厂签订了“公担保字第1071520108006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桐庐鑫宏针织厂为程江来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一天,原告还根据“个额贷字第2587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分别与联保体的管振华、邵建政、方立标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约定向管振华、邵建政、方立标分别发放借款25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程江来发放了300万元借款,亦分别向管振华、邵建政、方立标发放了25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借款。然至2011年1月4日,联保体成员管振华、邵建政、方立标未按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书面通知各被告,宣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联保体成员邵建政、方立标未按其与原告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程江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雷海秀为程江来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5735.42元、逾期罚息219976.84元(暂计至2011年9月26日,此后仍以2715735.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二、被告程江来、雷海秀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公告费650元由各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一份、《联保体章程》一份、编号为“个额贷字第2587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100万元,并对联保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520108006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公担保字第1071520108006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程江来、桐庐鑫宏针织厂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被告程江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桐庐鑫宏针织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程江来发放了300万元贷款。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寄送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江来与雷海秀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7、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8、(2011)杭上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联保体其他成员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均未举证。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作为联保体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1100万元(其中程江来300万元,管振华250万元,邵建政250万元,方立标300万元),期限一年,并承诺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还向原告提交《联保体章程》一份,约定:联保体各成员对任一成员向金融机构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各成员依金融机构的要求存入保证金,作为贷款还款的质押担保;联保体授权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融机构可以从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收保证金。2010年2月4日原告与上述八被告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2587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八被告组成的“联保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授信额度总额的10%(11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联保体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联保体授信额度的使用应由相应的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具体业务合同;联保体全体成员对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23条还规定联保体任一成员的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或任一成员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均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联保体成员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程江来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520108006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江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12个月,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年利率6.90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4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桐庐鑫宏针织厂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1071520108006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桐庐鑫宏针织厂为程江来在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江来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程江来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截止至2011年1月4日止的利息。2011年1月25日,原告以联保体成员邵建政、方立标、管振华未能按约付息,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为由,向程江来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货款已于2011年1月13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程江来在2011年1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程江来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保证金30万元作为程江来归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程江来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29日的合同利息15735.42元、2011年1月30日至9月26日的罚息219976.84元。原告因各被告未及时清偿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程江来与雷海秀于1985年登记结婚。户籍信息显示,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还查明,因联保体成员之一邵建政未能按期还息,在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后,未向原告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邵建政偿还贷款本息,各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以及原告与被告程江来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因联保体成员邵建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程江来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5735.42元,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止的逾期罚息219976.84元,以及从2011年9月27日起以上述贷款本金270万元与利息15735.42元的合计数2715735.4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亦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利率与逾期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0元,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程江来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与被告桐庐鑫宏针织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程江来对原告的前述付款义务,符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类型、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被告程江来、雷海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海秀也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在《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字,因此就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雷海秀应与被告程江来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江来、雷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被告程江来、雷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止的利息15735.42元、罚息219976.84元。三、被告程江来、雷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以2715735.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四、被告程江来、雷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五、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对被告程江来、雷海秀的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江来、雷海秀追偿。如果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程江来、雷海秀负担,并由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邵建政、李春秀、方立标、吴红娟、桐庐鑫宏针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