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城关供销社鑫乐种业门市部与潘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军,蒙城县城关供销社鑫乐种业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军。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城关供销社鑫乐种业门市部,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A3区125-126号。负责人:苗芳,该门市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跃雷。上诉人潘军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城关供销社鑫乐种业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被上诉人蒙城县城关供销社鑫乐种业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蒙城县城关供销社鑫乐种业门市部与被告潘军从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麦种,被告从2009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0日先后十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豆种(品种为中黄29、中黄36)、玉米种(品种为中单18、丰抗8号),欠原告豆种、玉米种款24190元。被告以原告销售给其的麦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原、被告产生纠纷,对种子欠款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种子款,被告要求用玉米种款和豆种款抵作麦种款损失。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举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先后于2008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麦种款1000元、2009年l月16日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2009年1月19日收到被告种子款1000元、2009年1月21日收到被告麦种款2000元、2009年2月20日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2009年3月13日收到被告麦种款1000元、2009年4月28日收到被告种子款2000元、2009年7月12日收到被告麦种款1000元及退还玉米种52斤(折款156元)、2009年7月23日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2009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麦种款1000元、2009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麦种款2000元、2009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麦种款1000元,上述收条注明原告共收到被告麦种款9000元、现金5000元、种子款3000元及退还玉米种52斤(折款15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军于2009年3月18日到同年6月10日从原告蒙城县城关供销社鑫乐种业门市部处购买豆种、玉米种,欠原告豆种、玉米种款2419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麦种款9000元、现金5000元、种子款3000元及退还玉米种52斤(折款156元),其中2009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种子款100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给付时间在被告购买原告豆种、玉米种之前、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收条中注明的“现金4000元、种子款1000元”系豆种、玉米种款,该5000元应推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麦种款,被告共给付原告麦种款14000元,因麦种款与本案无关,上述麦种款14000元本案不予认定;2009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种子款2000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给付时间在被告购买原告豆种、玉米种之后、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收条中注明的“现金1000元、种子款2000元”系麦种款,该3000元应推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豆种、玉米种款,上述3000元及被告退还玉米种52斤(折款156元)、共计3156元,应从被告所欠原告豆种、玉米种款24190元中扣除;综上,被告欠原告豆种、玉米种款21034元(24190元减去3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出售的豆种、玉米种质量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豆种、玉米种款241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麦种存在质量问题、将上述玉米种款和豆种款抵作麦种款损失的辩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因销售麦种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潘军给付原告蒙城县城关供销社鑫乐种业门市部豆种、玉米种款21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5元。上诉人潘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诉争的同一事实在2010年由安徽绿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在蒙城县法院起诉,直到现在也没有结果,有2010年蒙城县法院的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系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二诉的原则。2、从2010年蒙城法院给上诉人送达的诉讼材料看,本案有争议的所谓种子款、债权,已转让给了安徽绿大地种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应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种子质量没有问题,是没有根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其销售的种子是合法、合格的种子,根据《种子法》及有关的法律规定,销售种子要有国家的有关许可证、种子合格证、检疫证等法定的手续。但一审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销售种子是合法、合格的。2、一审对200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收到的现金2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种子款1000元及2009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现金2000元,认为是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豆种和玉米款,对上诉人的这部分的付清没有给予认定实属错误,因双方长期有种子购销业务,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以欠种子款为由诉讼,那么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收上诉人款的条据给其冲抵,完全合理、合法。因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上诉人可用被上诉人的任何收款条据进行结算,难道说上诉人在购买豆种和玉米种前不可以预付款吗?这预付款收条不可用来折抵种子款吗?三、一审运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销售种子是要有国家《种子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强制规定。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的销售种子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对于违法销售种子的行为不但不受法律的保护,还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销售的种子是合法、合格的,且其种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属违法销售种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正,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及种植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庭审答辩及代理意见认为:一、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种子是通过国家审定合格的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就可以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潘军的种子是已经包装的种子。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种子都是通过国家审定的合格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凡是通过国家审定的可以全国适宜的范围内进行推广。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玉米种丰抗8号生产商是河南地丰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它的审定号是国审玉2003060,品种审定名称是中单18,丰抗8号是它的商品名称,这是符合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该品种是通过国家审定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适宜在安徽种植。中黄29豆种的审定编号国审定2005002,是通过国家审定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该品种属于黄淮海夏大豆早熟高产品种适宜在安徽种植。三优981是商品名称,是从安徽省三优种业有限公司进的货。它的审定名称是鲁单981,审定编号国审玉2003011。适宜在安徽种植。中黄36豆种,它的审定编号是国审豆2006001,是从河南省夏邑鑫源种业有限公司进的,2010年9月该品种被安徽柳丰种业有限公司买断安徽的独家经营权。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潘军的种子完全符合《种子法》的要求,是合格的种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手续齐全。二、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蒙城县人民法院的以安徽绿大地公司起诉的案件,已经被撤销。所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再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5000元系上诉人购买小麦种子的款,与本案无关。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其中就包括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那里购买的小麦种子,但是都是赊销的。上诉人在购买以后分期偿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1月16日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元,2009年1月19日给被上诉人种子款1000元,2009年2月20日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元,以上3笔钱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小麦种子的款项,因为给付时间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豆种、玉米种之前,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现金4000元、种子款1000元”系豆种、玉米款。由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小麦种子款,他们之间还没有最终结清,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潘军去结清小麦种子款,上诉人潘军都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本案是有关豆种和玉米种子的债务纠纷,所以说那3笔钱共计5000元应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小麦种子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从本案的豆种、玉米款种扣除,应另案处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是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的,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查明与认定事实同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经营销售种子资格?本案起诉的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玉米种豆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2009年1月16日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元,2009年1月19日给被上诉人种子款1000元,2009年2月20日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元应否折抵本案欠款?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之前,安徽绿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曾对潘军在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安徽绿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曾对潘军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起诉的欠款与本案为同一欠款,上诉人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营中包括不再分包的种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销售经营种子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仅提出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麦种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对豆种玉米种款提出质量异议;其二审期间虽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豆种玉米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2009年1月16日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元、2009年1月19日给被上诉人种子款1000元、2009年2月20日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元应否折抵本案欠款的问题,本院认定同一审,即该三笔款的给付时间在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豆种、玉米种之前、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收条中注明的该款系豆种、玉米种款,该5000元应推定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麦种款。因此,不能折抵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的豆种玉米种款。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运用法律不当,因被上诉人违法销售种子,因此应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前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销售种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销售种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条件,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潘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梁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