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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杰,1954年9月27日生。被告:李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3月2日生长子李某乙,2003年2月6日生次子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几年后,被告常酗酒闹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份,被告与邻居一少妇外出鬼混长达两个多月,在别人强迫下,春节回家,邻居对被告辱骂不止,2010年2月初,被告又外出找那个女的鬼混至今未回。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3月2日生长子李某乙,2003年2月6日生次子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酗酒闹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询问笔录、结婚证、两个子女的身份证明、(2011)大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后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但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深,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持续分居。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显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且李某乙、李某丙均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乙、李某丙的要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归原告任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的抚养费共计146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祥审 判 员  马国民人民陪审员  朱振山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