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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小平与林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平,林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原告许小平,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辉雄,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许小平诉被告林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2008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可是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的敷衍原告,就是拒绝还款,后来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辉雄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有被告本人立下的借据为证。立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辉雄向原告许小平借款19000元,有被告林辉雄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立据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理由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辉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辉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许小平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代理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志荣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