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福春与解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福春;解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春。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海平。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永年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春因与解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4月,原告张福春、被告解海平和任天民三人合伙筹建化工厂,并均有投资,2007年3月初吸收张付强入股,后又吸收郭建军、郭建彬二人入股,郭建彬记现金账,解海平掌管现金。2008年8、9月份,合伙人要求把账面现有资金结算,分配给各合伙人,通过会计事务所对账面现有资金的结算,合伙人应分现有账面资金情况如下:张福春109110.60元,解海平应分209006.6元,张付强应分121620.6元,任天民应分59306.6元,郭建彬应分91260.6元。当日解海平、张福春、张付强、郭建彬、任天民一起到县农行,由解海平按资金平衡表及各股东应分账面资金的数目与合伙人兑付现金,因不足支付张福春应分款,就取出75000元付给张福春,剩余款34110.6元,解海平给张福春写了一张证明条,证明内容是:今欠三万肆仟一百整(34100元整)之后解海平以账面资金差错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不能叙述借款的具体细节以及提供借款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完毕的证据。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无事实根据,其持有的欠条所表现债权也因无清算事实而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福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海平给付上诉人35199元。其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不管是借款还是欠款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一审已经查明散伙后所有的合伙人均多次对账,对账面现金进行了结算,只因被上诉人的现金不够才给付上诉人的钱变成了欠条。厂内的设备、原料有没有处理,不影响这次清算的效力。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形成的,因此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与合伙间的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关联性。被上诉人已另案以不当得利起诉了其他合伙人,显然其对已散伙是认可的。是否算账错误应依照法院的审理决定长退短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仅应使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合伙的规定,一审法院滥用职权,用强大的公权力施压干涉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诉讼行为。二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款壹仟零玖拾玖元整,解海平。2008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叁万肆仟壹佰整,解海平。上诉人起诉时称被上诉人在以上两个时间两次共借其款项35199元,但从“证明”内容看,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审理时,上诉人也认可该“证明”不是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是借款,从查证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1099元和34100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两次共借其款项35199元,没有事实根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结清合伙账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张福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