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青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还款。2008年8月,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经青田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3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只好申请青田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25万元被告以向某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结案。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不计息,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2%月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钟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某某的内地居民明细信息、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2007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2008)青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7年1月20日向某告借款,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至青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申请执行书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还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25万被告以向某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结案,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不计息,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某告蒋某某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钟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