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与覃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第三人邝某。第三人钟某。第三人吴某。第三人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1号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名下位于南宁市唐山路X号的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办公综合楼,现因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原告位于南宁市唐山路X号的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办公综合楼的查封,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人民币300万元及在建的南宁市唐山路X号某楼盘4000平方米的房产为此提供反担保,在该楼盘取得预售证前,先以该公司名下的南宁市唐山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宗地面积:11297.6平方米)进行反担保,待某楼盘取得预售证后,再以该楼盘4000平方米的房产面积抵换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及第三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在对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款项进行冻结并对该公司位于南宁市唐山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宗地面积:11297.6平方米)进行查封后,即解除对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名下位于南宁市唐山路X号的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办公综合楼的查封,待某楼盘取得预售证后,再对该楼盘4000平方米的房产面积进行查封,以替换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名下位于南宁市唐山路X号的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办公综合楼的查封;二、冻结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300万元;三、查封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宗地面积:11297.6平方米,土地权利证书号:南宁国用(2010)第XX号】(查封价值以2700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卢文胜审判员 伍 彦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吴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