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连有盗窃罪,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有,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连有。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碎有。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国柱、金相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连有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连有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碎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汤国柱、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连有雇佣车牌“浙A×××××”货车一辆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杭州西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利用厂房无人看管之机,窃得公司车间内精铸件一批,其中220型缸底20只、201型缸底99只、220型横梁20只、143型横梁31只。后被告人徐连有将赃物运送至本市余杭区塘栖镇五叉路口“沈阿华”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38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批精铸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894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连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连有辩称价格鉴定书确定的赃物价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连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恳请对被告人徐连有从轻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连有租雇浙A×××××号货车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杭州西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利用厂房无人看管之机,窃得车间内的精铸件,包括220型缸底(半成品)20只、201型缸底(半成品)99只、220型横梁(半成品)20只、143型横梁(半成品)31只。后被告人徐连有将上述赃物运至余杭区塘栖镇五叉路口沈阿华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了上述赃物。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894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人民币8894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单柏水的证言(系杭州西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证实杭州西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证人沈华根的证言(杭州西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证实2011年10月1日11时至11时40分许,其未在该公司传达室内值班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连有),证实2011年10月1日中午,其受雇被告人徐连有驾驶浙A×××××号货车到一工厂车间内装运约5吨重的精铸件后运至五叉路一废品收购站,且将上述物品均出售给收购站老板娘的事实;4、证人钟某甲、沈某乙的证言、废旧金属回收信息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收购约5吨物品后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后于10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通过电话要求其等人补登记的事实;5、证人钟某乙、郑某的证言(系被告人沈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的员工),证实2011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甲收购了大量半成品,且以前未一次性收购类似大量半成品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实物照片,证实赃物220型缸底、201型缸底、220型横梁、143型横梁的形状等特征;8、关于对精铸件的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附表,证实赃物的价值;9、营业执照,证实沈阿华废品收购站的工商登记情况;10、浙江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沈某甲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人民币88940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连有、沈某甲的身份情况;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连有、沈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徐连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1日中午,其租雇一辆货车到杭州西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一车精铸件后销赃至塘栖五叉路口的废品收购店的事实;1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连有),证实2011年10月1日中午,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徐连有处收购4种规格的精铸件共重约4.95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连有辩称价格鉴定书确定的赃物价格过高,经查,在案的价格鉴定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连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连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亲属积极代其退赃,且被告人徐连有、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连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人民币八万八千九百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西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