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美言与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陶美言;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美言,女,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永梅,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金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陶美言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回家途中经过被告单位种菜的院子,原告在进入院子里时被看门人饲养的狗咬伤小腿。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田村医院注射狂犬疫苗,此后又注射两次,共计花费180元。被告支付原告狂犬疫苗及打车费用200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入住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犬咬伤后;2、多发腰椎间盘突出。共住院11天,于2009年8月25日出院。同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12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及出院后治疗共花医疗费9151.96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多发腰椎间盘突出与犬咬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美言原发腰椎退行性病变,疼痛症状加重,系狗咬伤跌倒后致腰部疼痛加重,存在着诱发因果关系。2010年6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3899.64元。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的大部分费用与狗咬伤无关,只同意承担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关于原告受伤当天的过程,被告提供其单位看门人王德信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事发当天,原告未打招呼,擅自通过大门进入被告单位仓库料场,被单位饲养的狗咬了其小腿两口,原告没有摔倒,身体也没有受伤。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程序和结论均持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被狗咬伤后的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花费是否合理,是否需要休治及护理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被咬伤后伤口门诊已治愈,无需住院治疗;2、原告住院治疗中用于诊疗颈椎病、椎间盘突出、胃肠道疾病、高血压病等的费用与狗咬伤无因果关系,注射狂犬疫苗属合理行施;3、原告休治期限为3周,每次注射狂犬疫苗需1人陪护。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关于原告住院治疗与被狗咬伤无关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都是由于被狗咬伤后造成的后遗症,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另查,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谷永梅陪护,原告及其女儿谷永梅均系城镇居民。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平时捡破烂,要求误工收入按每月900元计算,其女儿做小生意,月收入平均2000元,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按鉴定报告同意支付原告90元;交通费同意按出租车费用计算,往返三次共计6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由于未对自己饲养的动物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被狗咬伤,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存在争议,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被告被狗咬伤后的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是否合理等有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分析全面,依据充分,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结论,原告被狗咬伤后其伤情无需住院治疗,除注射狂犬疫苗外的费用均与被狗咬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交通费应以合理花费为限。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8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1800元。上诉人陶美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基础,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要求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住院治疗的费用与被狗咬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对上述焦点问题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和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威明司法鉴定所系在诉前根据上诉人的自行委托出具了鉴定结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在诉讼中由原审法院委托所作。从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来分析,相比较而言,由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更具有中立性,其鉴定结论也更为可信。因此原审法院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有其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陶美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