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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园艺市场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科学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杭州××园艺市场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浙江省××科学院。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陈乙。原告杭州××园艺市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科学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被告浙江省××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艺××诉称:2003年4月23日,被告与杭州花都农产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农产品公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石桥路198号畜牧所办公楼北面、畜牧所猪场南面、石桥路西面、陈家角东面74亩土地(以下简称花都市场地块)出租给农产品公某。2005年11月,经被告同意,农产品公某将其承租花都市场地块的所有合同权某某务转移给了原告用于开办花都园艺市场,为此原告支付了数千万元转让费。2007年12月18日,因土地用地审批手续无法办妥,原、被告及农产品公某三方签订了《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协议书》,约定终止上述《土地租赁协议》,同时还约定:在该协议终止后,为了帮助原告度过困难续办花都园艺市场,被告将原后牧场房屋提供给原告用于开办市场,为此原告须赔偿被告所建大棚等原有农用设施共计人民币5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赔偿了该54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原后牧场房屋并不能用于开办市场,最后无奈之下仅能用于仓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公某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受让原《土地租赁协议》的权某某务是为了能够开办花都园艺市场,同时赔偿540万元给被告也是为了继续开办市场,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开办市场的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万元。被告浙江省××科学院辩称:一、原、被告及原告与隶属于被告的杭某某宇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科宇公某)建立过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标的物为74亩土地,坐落于花都市场地块,二是原告与科宇公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标的物为后牧场的房屋和土地。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农产品公某将所租土地上的市场转让给原告。因原告损坏了被告所建的大棚等农用设施,在《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协议书》中,原、被告及农产品公某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540万元,且原告也已履行了义务。二、开办市场所涉的后牧场房屋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争的标的,该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某某公某,不是本案的原、被告。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科宇公某仅出租房屋,并没有义务负责办理市场经营许可证,开办市场等手续均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故科宇公某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四、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因540万元款项在2008年1月份就已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园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和农产品公某原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用途,租赁物仅为土地、并无大棚等农用设施等作了约定;原告承继该合同权某某务后继续将该租赁物用于开办花都市场的事实。2、《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协议书1份,3、支付凭证2份,证据2、3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承受了《土地租赁协议》中的权某某务用以经营花都市场,该转让行为得到了被告认可;及被告提供原后牧场房屋给原告用于续办花都市场,原告为此赔偿被告540万元。4、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性质为农业和科研用途,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能出租做经营场所。5、《关于要求妥善解决花都市场经营户安置和营业期限的函》1份,6、《回复函》1份,7、照片8份,以上证据5-7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后牧场(即养猪场地块)系给原告安置经营户,用于经营用途的,为此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报告和请求同意该用途。但事实上未能得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批准,无法用于市场经营,最终仅能作为仓储使用。8、(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该案中已向法庭提交过,所以现在原告手上没有证据原件的事实。9、公某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的年检情况:2008-2010年度原告均没有年检。后牧场房屋是原告2007年签订协议取得的,从2008年开始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年检,但每年的年检材料原告都报到了工商局。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后来承继了农产品公某的权某和义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农产品公某与被告就承租花都农产品市场的土地所作的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牧场房屋的提供主体并非被告,而是科宇公某,该租赁合同并不存在540万元的对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和农产品公某签订了《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须赔偿原花都市场地块被告所建大棚等原有农用设施计540万元,且原告已付清该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某某公某收到过证据6的函件,被告也未承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因被告承认证据7的拍摄地点确实是后牧场房屋,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年检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房屋无法开办市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08-2010年未参加年检的事实。被告浙江省××科学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1)浙杭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2以证明原告与科宇公某的后牧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对上述合同纠纷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等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某某公某为原后牧场房屋的出租人,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4月23日,浙江省××科学院(甲方)与农产品公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甲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所××楼北面、畜牧所猪场南面、石桥路西面、陈家角东面(附图),土地面积约70亩(以实测为准)出租给农产品公某用作开办花都农产品市场,租赁期限为21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到2004年9月1日,经双方努力用地审批手续确实无法办妥,本协议终止。甲方收回乙方使用的土地后,退还乙方30万元保证金。2005年11月份,农产品公某和园艺××达成协议,由园艺××承继农产品公某承租浙江省××科学院上述土地的所有权某某务,并由园艺××负责经营花都市场和向浙江省××科学院履行给付租金及其他相关义务。2007年12月18日,因用地审批手续无法办妥,浙江省××科学院(甲方)、农产品公某(乙方)和园艺××(丙方)三方签订《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一致确认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终止;同时,乙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乙丙之间的转租关系,由甲方收回该土地及地面建筑,并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该地块地面建筑移交手续;因该协议终止给乙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乙丙双方某某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为帮助丙方度过困难续办市场,甲方同意委托下属公某将原后牧场房屋出租给丙方用于开办市场(另行签订合同);丙方须赔偿原花都市场地块甲方所建大棚等原有农用设施,共计人民币540万元整,并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给甲方,逾期不交每日按拖欠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等等。同日,科宇公某与园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科宇公某将座落于杭州市石桥路198号的原农科院后牧场房屋出租给园艺××使用。2008年1月29日,园艺××向浙江省××科学院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40万元。2010年6月2日,科宇公某以园艺××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判令园艺××支付租金、违约金和房屋占用使用费。2011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科宇公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科宇公某为原后牧场房屋出租人,并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2012年1月9日,园艺××向本院起诉浙江省××科学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本院(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科宇公某而非本案被告为原后牧场房屋的出租人,因此应由科宇公某向原告提供原后牧场房屋,并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负有向其提供原后牧场房屋以续办市场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及农产品公某三方签订的《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帮助丙方度过困难续办市场,甲方同意委托下属公某将原后牧场房屋出租给丙方用于开办市场(另行签订合同)。丙方须赔偿原花都市场地块甲方所建大棚等原有农用设施共计人民币54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在上述约定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委托下属单位向其出租原后牧场房屋,但因该约定并不具备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仅能视为双方有关租赁意向的约定,原告并不能仅凭此就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后牧场房屋的出租人义务,且后来被告的下属单位科宇公某实际以出租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原后牧场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此并没反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亦缺乏依据。对于540万元赔偿款,原告主张该款项不是大棚损失的赔偿款,而是被告出租原后牧场房屋的对价。本院认为,该协议已明确该540万元为被告所建大棚等原有农用设施的赔偿款,对此原告已盖章确认,现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并非原后牧场房屋的出租人,原告亦没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违背《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及协议中的540万元赔偿款系被告承诺出租原后牧场房屋的对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5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园艺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0元,由原告杭州××园艺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人民陪审员  华海凤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