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洪微与赵会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胜,刘洪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胜。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微。委托代理人:吴品磊。上诉人赵会胜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赵会胜通过施永芬向原告刘洪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赵会胜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施永芬转交原告刘洪微。此后被告赵会胜通过施永芬向原告刘洪微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08年2月7日后,原告未再收到过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会胜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叶示尉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刘洪微于2011年9月19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自2008年2月7日后未再收到被告应付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会胜偿还原告刘洪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会胜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不属实,借条是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叶示尉,借款主要用于创办公司投资使用,且2008年2月以后的利息也是叶示尉在支付,借款的义务主体已经发生转移,这一点原告也已经知道并认可,故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自认自2008年2月7日起未收到应付利息,但原告一直到2011年9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洪微与被告赵会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06年3月24日,被告赵会胜通过施永芬向原告刘洪微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事实有被告赵会胜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叶示尉,但债务人转移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刘洪微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赵会胜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该笔债务的转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会胜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借款实际使用人叶示尉为被告。叶示尉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如债务确实发生转移,则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故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5日判决:被告赵会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刘洪微负担。上诉人赵会胜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3月24日,上诉人赵会胜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刘洪微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但该款项实际是给案外人叶示尉作为创办公司的投资款使用。因为上诉人与叶示尉属于共同投资的合作伙伴,故上诉人赵会胜出面为叶示尉向被上诉人借款。自2008年2月以后的借款利息也均为叶示尉支付。被上诉人刘洪微已认同了该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借款同上诉人赵会胜已无关联。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洪微答辩称: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借款为其本人所用。上诉人称本案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叶示尉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案外人叶示尉支付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故本案的借款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会胜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款欠据明确载明:“今借刘洪微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刘洪微与赵会胜,上诉人刘会胜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至于该款项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由于本案的欠款欠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洪微可以催告上诉人赵会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上诉人刘洪微要求上诉人赵会胜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赵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