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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林军与杨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菊芬,王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菊芬。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军。委托代理人:缪云飞。上诉人杨菊芬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19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的要求下,林克克代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被告、蒋成祥及他人在2009年至2010年间合伙经营废铁买卖业务,被告承认合伙期间账目中反映不出2010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119000元经营款的事实。原告王林军于2011年10月26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间,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废铁买卖生意,2009年11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废铁买卖。此后,原告陆续收回借款31000元。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原、被告之间合伙买卖废铁的账目未结算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废铁买卖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借故不归,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菊芬辩称,2010年6月6日出具的领款收据并非是借款,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这119000元是被告付给他人的货款,而这货款是从原告处领取来的经营款,且欠条上除了签名“杨菊芬”三字是被告所写的,其他的字都是林克克所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菊芬欠原告王林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菊芬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后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合伙经营款并非借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8日判决:被告杨菊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军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杨菊芬承担。上诉人杨菊芬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119000元的款项,系合伙人之间的款项来往,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收据上的“借”字系林克克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所改。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900元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的合伙纠纷案件已经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而本案审理必须以合伙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径行审理,已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林军答辩称:一、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委托案外人林克克所写。该借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克克是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也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所谓的合伙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案件立案的材料,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应诉通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案外人林克克书写并由上诉人杨菊芬在借款人栏签字的领款收据上已明确载明:“今收到王林军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用途说明为借款”。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杨菊芬向被上诉人王林军借款1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上诉人王林军要求上诉人杨菊芬偿还借款1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领款收据记载的款项系合伙人之间的来往款,并不是借款的主张,与领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收据作为直接书证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案的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杨菊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