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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何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何某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镇鱼市村。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何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何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何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淳安县临岐信用合作社瑶山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7.416‰,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返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了相应利息,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该社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914.49元(暂算至2012年2月9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1.124‰计;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原件)、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与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按期计息清单1份(原告自制),拟证明两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何某某、章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均属实。两被告愿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何某某、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31日,两被告和某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向该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416‰计算,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瑶山分社于当日向被告何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某返还该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瑶山分社和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瑶山分社已按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借款,被告何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某某为被告何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提出无还款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瑶山分社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部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914.49元(利息算至2012年2月9日),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124‰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何某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