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2011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到深圳找工作暂住在被害人黄某甲住处罗湖区笋岗路北中贸大厦2401房。同年10月25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喝酒后回到该住处。期间,被告人易某见被害人黄某甲在卧室内熟睡,遂将被害人黄某甲手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650元及放于卧室内的手表盗走。2011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广西蒙山县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并缴回被盗的手表。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手机短信记录,被盗手表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字条,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被害人让其到深圳帮忙开车,但其来了一个月被害人也没有安排工作,其生气才拿他东西,且其有两个小孩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易某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时留下一张字条:“老王,你说话老是不讲信用,我看跟你干连人工都不会有,所以我从你包里拿了叁仟块钱作为我的来回路费和误工费吧,对不起啦。小易”。又查明,2011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手表发还被害人黄某乙。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黄某乙退还赃款人民币3650元,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易某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从被告人易某留在作案现场的字条内容可知,被告人是因不满被害人未能为其安排工作而起犯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本案赃物、赃款已全部退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被告人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