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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史某甲,男孩史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被告有生理上的疾病致夫妻生活不谐调,且被告遇事没有主见,听其父母。故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史某甲现年4周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史某乙现年3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均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之后自由恋爱半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生活美满,并生育女孩史某甲,男孩史某乙,原告所述的遇事听从其父母,有生理疾病不属实,并原、被告双方夫妻生活尚好,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原、被告诉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史某甲,现年4周岁,一子史某乙,现年3周岁。生活中因琐事时有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承认办事老实、木呐,但否认其有生理疾病之事。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了解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在日常生活中势必已培养出较深的夫妻感情。需要说明的是,人的思想受个人的脾气、个性及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可变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应积极面对,互相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遇事听从其父母的意见,没有主见,又因被告有生理方面的疾病致夫妻生活不谐调,因此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解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山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吴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