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孔军达与瞿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达,瞿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孔军达。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委托代理人韩振南。被告瞿敏。原告孔军达诉被告瞿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军达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向施鑫伟、顾红雨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事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同年12月15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施鑫伟、顾红雨返还借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000元。被告瞿敏未作答辩。原告孔军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施鑫伟、顾红雨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返还施鑫伟、顾红雨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敏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案外人施鑫伟、顾红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施鑫伟、顾红雨借款20000元,定于2011年6月1日归还,月息1.5%,逾期还款的还应从逾期日起承担日违约金1000元。被告以孔军达为担保向施鑫伟、顾红雨提供还款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在借款协议中附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协议约定的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同年12月15日,原告返还施鑫伟、顾红雨借款20000元,由施鑫伟、顾红雨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担保人孔军达归还借款现金20000元,此款系孔军达履行2011年5月2日主债务人瞿敏与债权人施鑫伟、顾红雨订立的借款协议中的20000元借款的担保义务。2012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施鑫伟、顾红雨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返还借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瞿敏支付孔军达代偿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瞿敏负担。孔军达同意由瞿敏负担的受理费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