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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亚南与石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南,石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孙亚南,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先锋,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南诉被告石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南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石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南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石先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3月17日前归还,如未及时归还,将每月支付贰分利息。约定还款时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一直敷衍搪塞,根本不愿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3月17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先锋辩称:原、被告系老乡。2007年被告开始承建巢湖等三个住宅小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合伙并投资50000元。2011年1月25日,经过初步核算后,原告发现工程有亏损要求退出,后经协商,答辩人同意全额返还原告的出资款5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并且在合伙核算后第二日,原告父母到芜湖强行要求答辩人出具了该100000元欠条,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根本不存在。再者,答辩人出具欠条后,已分三次给付了原告50000元。其中20000元汇款给原告妹妹,托朋友交给原告父亲20000元,2011年10月又委托朋友交给原告10000元,当时原告同意将借条返还答辩人,但答辩人朋友带回来的却是原告提供的一张假借条,为此,答辩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起诉存在诉讼欺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沈玲三人合伙承建了滁州、巢湖、芜湖艺江南工程。2011年1月25日,三方对于上述工程进行了核算。次日,被告石先锋向原告孙亚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亚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并于2011年3月17日前归还,如不及时归还,将以贰分利每月进行处罚”。现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被告之前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矛盾,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其除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二位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二分在2011年3月18日至7月6日期间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便罚息,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也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该时段利息,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5日为1182.22元(100000元×5.6%÷12×4÷30天×19天);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为5980元(100000元×5.85%÷12×4÷30天×92天)。2011年7月6日之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自2011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亚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162.22元(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石先锋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