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女,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涡阳县西阳镇刘庙行政村北康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经媒人介绍原告康某甲和被告李某甲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经媒人康某乙第一次交给原告彩礼款10000元,第二次交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被告于二O一O年正月十四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二0一一年农历二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嫁妆有六床被子、两个茶瓶、两个脸盆、一个大铁盆,均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离婚、返还嫁妆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前的彩礼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酌情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的三金和盖房子的押金40000元,举证不力,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6000元;原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六床被子、两个茶瓶、两个脸盆、一个大铁盆属原告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40000元的盖房款。××××年××月××日(农历正月初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需盖房为由要求上诉人先拿40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等上诉人盖房子时再拿出来,因当时离结婚日期较近,没有时间盖房,于是上诉人方把40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并且一起于当日将该40000元存入涡阳县西阳镇邮政储蓄所,以上有证人王某、康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可证明,并且有西阳镇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为证,一审认定该40000元房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审应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返还的礼款较少,二审应依法改判。一审未判决返还“三金”是错误的,二审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三金”。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一审不应判决离婚,二审应依法改判不予离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某甲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康某丙、谢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如实陈述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审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建房押金纯属虚构;上诉人唆使证人作假证;西阳镇邮政储蓄所的存款系被上诉人打工所挣积蓄,非建房款。3、“三金”系被上诉人娘家所陪送,在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家时,被其扣留,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到“三金”之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年××月××日(农历正月初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需建房为由收取上诉人40000元作为建房押金,并于当日和上诉人一起将该40000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存入涡阳县西阳镇邮政储蓄所。有证人王某、康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出庭证言以及西阳镇邮政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在卷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出具购买首饰“三金”的发票(计款8136元),证明“三金”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以该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并认为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所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建房款40000元,如有是否应当返还;2、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款是否较少,是否应判决返还“三金”;3、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本院认为:1、××××年××月××日(农历正月初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需建房为由收取上诉人40000元作为建房押金,并于当日和上诉人一起将该40000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存入涡阳县西阳镇邮政储蓄所。有证人王某、康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出庭证言以及西阳镇邮政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该款为建房款,系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将此款用于建房,现因婚姻关系无法维系,被上诉人再拥有该款,显无法定和约定事由,应为不当得利,上诉人可以要求返还。2、被上诉人于婚前接收上诉人彩礼款30000元,虽然上诉人系农民家庭,被上诉人接收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但上诉人关于彩礼款返还较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原审判决酌情让被上诉人返还6000元并无不妥。关于首饰“三金”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出具的主要证据是购买首饰“三金”的发票,但不能证明谁出资购买,上诉人要求返还“三金”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双方当事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不归,经调解无效,且上诉人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甲建房款40000元、彩礼款6000元,计款46000元;被上诉人康某甲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六床被子、两个茶瓶、两个脸盆、一个大铁盆属被上诉人康某甲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康某甲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康某甲各负担100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