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时泉与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泉,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时泉,男,1962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兵。原告王时泉与被告环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泉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泉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环强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其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截至2010年4月3日,环强公司欠其租金280000元,后环强公司支付租金110000元,尚欠其租金17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环强公司至今未付租金。现起诉要求环强公司立即给付租金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环强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王时泉与被告环强公司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环强公司向王时泉租赁塔机两台。2010年4月3日,双方结算,环强公司欠王时泉租金280000元。后环强公司支付王时泉租金110000元,尚欠租金170000元。王时泉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强公司支付租金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环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时泉与被告环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时泉出租挖机给环强公司使用,即有权收取租金。环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纠纷责任。故王时泉要求环强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环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环强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时泉租金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环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时泉先行垫付,环强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何才平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人民陪审员  朱 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