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星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与李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骖鸾路高新开发区七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百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洁伶公司)与被告李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 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桂林洁伶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6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自行离开公司,属自动离职。2011年12月 6日,安徽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21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 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属于处罚性的款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依法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仲 裁计算双倍工资的方式也存在错误,不应按1100元/月计算,而应按800元/月计算;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 同关系,事实上被告在2011年11月5日是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综上,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 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2100;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未 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被告只有初中文化,更不懂法律规定,只是在申请仲裁时即2011年11月才知道该项权利,所以没有超过 仲裁时效。而且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三年多时间内,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持续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即支付两倍工资。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被聘为原告设在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经销点的促销员,从事促销岗位的工作。2011年11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 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0元/月;2010年1月 至2011年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后,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安徽省庐江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 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各项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4、原告支付被 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12100元。2011年12月6日,安徽省庐江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案字【2011】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 与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2100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社会保 险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 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 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 资。”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三年六个月,按四年 计算,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月,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11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通 知原告,被告属自动离职,原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 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6月起至2009年4月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 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 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 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截至当日,被 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被告申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08年6月起至2009年4月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款项是处罚性质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所以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 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综上,因被告申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又未发生中止、中断 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 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敏经济补偿金4400元; 二、原告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李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 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