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卢水龙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1.5%,于2010年3月9日归还,如逾期则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日止。但到期后,卢水龙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和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卢水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之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5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孔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