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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丁、朱某某与任甲、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甲;任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丁;朱某某;毛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毛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诉人任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陈某,原审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任甲、丁某某因需向某幼君借款。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朱某某共借给任甲、丁某某1147万元,上述款项系汇入任甲之账户,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2009年4月15日至8月19日,任甲支付给朱某某利息244万元。但借款1147万元任甲、丁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任甲、毛某某系夫妻。2009年10月26日,朱某某曾就本案讼争之款项起诉任甲、毛某某,后撤回了起诉。朱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由于某某紧缺,任甲、毛某某、丁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累计共向某幼君借款1147万元。上述款项均由朱某某按任甲、毛某某、丁某某指示汇入其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朱某某多次向任甲、毛某某、丁某某催讨,并曾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但任甲、毛某某、丁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任甲、毛某某、丁某某归还借款114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庭审中朱某某对于任甲、毛某某、丁某某共同借款的事实变更为系任甲、丁某某共同向某幼君借款,毛某某并未向某幼君借款,但因毛某某与任甲系夫妻关系,而讼争债务发生在任甲、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借款系任甲、毛某某的共同债务,毛某某应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汇入任甲个人账户的资金系丁志满某某幼君所借之款,任甲是受丁某某之托收取款项,上述代收款项均已转交给丁某某,丁某某是真正的借款人。丁某某已就上述汇入任甲个人账户的款项向某幼君出具了借条,若朱某某认为是任甲向其借款就无须起诉丁某某,事实上朱某某在2009年10月26日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起诉了任甲及毛某某,后某某满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朱某某反对,且以涉嫌抽逃出资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丁某某刑事责任,后该案朱某某撤回了起诉。与此相同情况的案外人叶甲与任甲、毛某某一案已被法院驳回;现朱某某以同样的事实与证据起诉任甲、毛某某、丁某某,实际上是对案件基本事实所作的相互矛盾的表述;二、从证据角度来看,朱某某亦无法证明其与任甲、毛某某、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朱某某只是提供了汇款凭证,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真实用途,即汇款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还款或受托付款。朱某某主张某某任甲、毛某某、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朱某某与任甲、毛某某、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朱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丁某某在借款发生后,通过任甲账户已归还朱某某244万元的借款本金。任甲并非本案借款人,无须对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朱某某对任甲的起诉。毛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毛某某是任甲的妻子,但毛某某既不是涉案款项的代收人也不是借款人,本案所涉债务亦非毛某某、任甲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要求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某某对毛某某的起诉。丁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丁某某与朱某某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由于时间太久,具体借款金额已记不清。丁志满某某幼君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条,朱某某在任甲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对出具借条之情况也予以认可,现丁某某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其要求朱某某出具借条证明借款金额,且上述金额应扣除已被其他判决所确认的650万元。丁某某并不清楚朱某某与任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与丁某某、任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丁某某、任甲据此取得借款,理应返还朱某某。对于朱某某要求丁某某、任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与任甲、丁某某虽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现朱某某自向任甲、丁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其第一次主张还款之日(2009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要求任甲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讼争的借款毛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显然不是日常生活所需,而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毛某某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讼争之借款不能认定为任甲、毛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毛某某对于讼争之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朱某某要求毛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任甲、丁某某共同返还朱某某借款11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20元,由任甲、丁某某负担。任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甲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朱某某在与丁某某交谈过程中未涉及任甲与丁某某共同向某幼君借款的内容,同时该录音资料也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条由朱某某持有,但朱某某至今未提交该借条,朱某某持有借条却不提供应推定该证据对朱某某不利,朱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朱某某汇入任甲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丁志满某某幼君所借之款,任甲系受丁某某委托收取该款项,且上述款项均已转交丁某某,丁某某是真正的借款人,任甲仅是受丁某某委托代为向某幼君收取款项。考虑到本案借款的背景,结合丁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叶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叶甲和叶乙妻子朱某某所出借的款项均系基于叶甲、叶乙、丁某某三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而建立的相互信任关系,叶甲与叶乙的借款均汇入任甲账户,而该账户仅仅是丁某某指定的账户,与丁某某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内容一致,叶甲与叶乙所出借的款项,均系在相同背景、相同时间,相同理由,向相同的对象,按相同的操作方式出借,而叶甲诉任甲借贷纠纷一案已被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法院却判决朱某某与任甲存在借贷关系,系同案不同判。朱某某未提供任甲与丁某某存在共同向某幼君借款的合意,朱某某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以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任甲与丁某某共同向某幼君借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要求任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朱某某答辩称:任甲是借款人之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任甲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朱某某将款项打入其银行个人账号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从借款履行情况看,任甲收取了借款,所有的利息也由任甲支付,任甲是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表明任甲是借款人之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甲并未否认涉案款项是借款,只是认为这些借款是丁某某委托其向某幼君所借,但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丁某某事后补写,任甲从未告知朱某某其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丁某某有自己的银行账户,他向某幼君借款完全可以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无需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事实上丁某某也曾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某幼君的丈夫叶乙借款,因此任甲认为因丁某某借用其银行账户,其要求朱某某将款项汇入任甲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任甲认为其在收到朱某某款项后已将该款项交给了丁某某,但任甲在收到朱某某款项后,均是在短期内以现金方式将资金从银行取出,没有证据证明任甲将取出的现金交给了丁某某,仅有丁某某的确认,证据显然不足。即便如任甲陈述的那样其已将款项交给了丁某某,也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任甲与丁某某二个借款人之间的内部划转关系,对朱某某而言款项已经出借。另外,朱某某夫妇与任甲及其母亲任乙是同村村民,彼此较熟悉,朱某某夫妇正是在知晓任甲资产状况并且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才出借巨额资金。如果是丁某某单独借款,朱某某是不会将资金出借的。朱某某借出的资金绝大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任甲及其母亲任乙,只有250万元是汇给丁某某,而该250万元也是要求任乙作了担保,可见朱某某夫妇是基于对任甲母子的信任才出借的。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毛某某未作答辩。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朱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债权债务凭证,丁某某承认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均是其向某幼君夫妻所借,丁某某在借款时向某幼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人是丁某某。二审中,朱某某、毛某某、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任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6份,该6份借条复印件均是从丁某某处所留有的借条复印件复印过来的,拟证明该6份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就是本案所涉的部分借款,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是丁某某,而非任甲;2.任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向某某国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是丁某某所借,非任甲所借。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上述6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这些借条,朱某某丈夫叶乙也没有收到过这些借条,以任乙、任甲、丁某某为债务人的借款只有一份借条,是丁某某出具给叶乙的,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由任乙作担保。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仅凭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使用条件。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也有异议,涉案借款是任甲和丁志满某某幼君所借,但未出具借条。丁某某对6份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是丁志满某某幼君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原件在朱某某处。调查笔录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任甲提供的6份借条系复印件,朱某某又否认,对该证据难以认定。任甲提供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徐某系任甲、丁某某朋友,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予采纳。二审中,朱某某对于任甲已经支付的244万元款项同意作为已付的借款本金在任甲、丁某某应付的1147万元借款中扣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任甲、丁某某是否共同向某幼君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朱某某与任甲、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朱某某共汇入任甲银行账户1147万元,任甲并未否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只是认为该款项系丁志满某某幼君所借,是丁某某委托任甲收取该款项,但朱某某否认,任甲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丁某某一人向某幼君所借;2.上述款项汇入任甲银行账户后,大部分款项被任甲以现金方式从银行取出,任甲认为其取出的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给了丁某某,丁某某也承认收到了该款项,但丁某某与任甲母亲任乙有特殊关系,丁某某本身又系本案被告,且任甲账户内资金往来频繁,仅凭丁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任甲已针对性地将取出的款项交给了丁某某;3.任甲收到款项后,又通过其账户向某幼君支付了利息,从任甲收款、取款及还款情况看,任甲应是借款人,现丁某某认为其是借款人,而朱某某认为任甲、丁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可以认定任甲、丁某某共同向某幼君借款。关于任甲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该录音资料并未显示朱某某明确说明涉案借款仅借给丁某某,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仅借给丁某某的事实,因此涉案借款应是任甲与丁某某共同向某幼君所借。对于任甲通过银行汇给朱某某的244万元款项,因二审中朱某某同意该款作为已付的借款本金在任甲、丁某某应付的借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朱某某向任甲、丁某某提供借款后,任甲、丁某某尚有903万元借款未归还,应予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任甲认为其是受丁某某委托收取款项,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甲、原审被告丁某某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某某借款90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任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20元,由上诉人任甲、原审被告丁某某负担75279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0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0元,由上诉人任甲负担71342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9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