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春英与陆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英,陆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孙春英。委托代理人:夏卫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波。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代表人: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铜良,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原告孙春英诉被告陆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英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8时30分,被告陆波驾驶浙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王路新世纪小学旁地方时,碰撞沿新世纪小学东直路由北往南由原告孙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并于2011年5月10日转入慈溪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住院67天),出院后原告到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经查,浙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春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113元、护理费9880元、残疾赔偿金142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500元、鉴定费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3448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损失133448元由被告陆波承担80%计106758元,扣除陆波已支付的1500元,尚需赔偿105258元。被告陆波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中存在不合理的要求,医疗费没有包括被告陆波已垫付的费用,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均过高。对原告的车损认可6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能确认金额,原告住院期间已获得的伙食补助费应扣减。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未提供完全,无法发表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因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孙春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陆波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慈溪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六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支出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遗留中度智能缺损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时间需4个月,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4.原告孙春英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解某、未成年的儿子张某、张某甲等三人。对原告孙春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3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六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解某有几个扶养人的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认可解某有六个子女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陆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陆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650元的事实;2.原告孙春英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获得760.50元的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原告孙春英对被告陆波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坚持实际已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的意见。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对被告陆波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除交通费发票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母亲解某及两个未成年儿子张某、张某甲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陆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春英及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3日8时30分,被告陆波驾驶浙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路(施工区域)由西往东行驶至高王路(施工区域)新世纪小学旁时,碰撞沿新世纪小学东直路由北往南由原告孙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春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慈溪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0天。2011年11月22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构成六级伤残。2011年11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休养,并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春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波驾驶的浙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77元,另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另查明,原告孙春英在事故前有被扶养人母亲解某、两个未成年儿子张某与张某甲。解某生育六个子女。本院对原告孙春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229.50元(剔除住院伙食费760.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原告住院67天,按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67天为完全护理,根据规定计算护理费为6185元,出院后53天为部分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180元,总计936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持续误工,原告在事故前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规定计算误工费为19203元;原告因事故致伤构成六级伤残,按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61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张某14岁,被扶养人张某甲12岁,被扶养人解某已超过75周岁,两个未成年儿子由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解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共同抚养,故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01元;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400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65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波与原告孙春英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被告陆波的过错程度,陆波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中先由被告人保余姚市支公司赔偿120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4791.50元中由被告陆波承担80%计99833.20元。另外,被告陆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4833.20元,扣除被告陆波已垫付的35377元,实际尚需赔付79456.20元。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英12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波赔偿原告孙春英794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本院依法收取2340元,由原告孙春英负担190元,被告陆波负担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担1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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