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宁。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孔繁才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