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丁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殷军,戴国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丁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王坚,男,1974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童伟,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5********,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腰刀巷7号201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陈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军,男,1976年3月生。第三人戴国兵,男,1977年7月生。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殷军、戴国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为苏L13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2011年9月6日,该车辆在338省道205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戴谋谋、殷某某当场死亡。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本案两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5314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38元,合计532491.6元,原告已赔偿本案两第三人50000元,余额482491.6元现无力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50万元保险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保险理赔款482491.6元、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5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该移送邗江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计算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应当承担442878元。第三人殷军、戴国兵述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L13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坚,该车挂靠在镇江新区一路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一路通物流中心),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1年9月6日12时5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韦国军驾驶苏L13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谋谋、殷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由韦国军、戴谋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戴谋谋、殷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殷军、戴国兵系两受害人之子。两第三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坚、一路通物流中心、韦国军及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镇经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殷军、戴国兵112000元;王坚赔偿殷军、戴国兵531453.6元(含王坚已垫付的50000元),另由王坚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038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011)镇经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路通物流中心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L13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坚,该车挂靠在一路通物流中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辩称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实体上的管辖权,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即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的辩称意见。该条款混淆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且与遵守交通法规的正确社会导向相背离,该条款应视作无效条款;同时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作为相关权利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1038元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该笔费用系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作为责任人已经法院判决需赔偿第三人殷军、戴国兵481453.6元(已扣减原告垫付的50000元),由于原告尚未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将保险理赔款482491.6元(481453.6元+1038元)支付给两第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由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7508.4元(500000元-4824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殷军、戴国兵保险理赔款48249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坚保险理赔款175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茜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蔡悦(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