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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贺晓妞与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妞,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贺晓妞,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4195618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镇小路3号。负责人:胡锡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元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贺晓妞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晓妞起诉称:原告于1983年4月20日以待业青年身份被安排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1年,在该企业经营状况出现下滑,工作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原告被招至被告的单位作为计划内临时工(当时仍于劳动服务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两年后,原告在被告单位转正为正式职工。2011年5月,当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的工龄仅为20年,而非实际工龄28年。经查,原告未被认定的8年工龄,恰巧为原告于1983年至1991年在大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8年。这8年遗漏的工龄之所以未被核定,是因为被告当初未及时、妥善办理与原告相关的档案调动证明之交接手续。简言之,造成原告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现认定的工龄与实际工龄相差8年的原因是:被告居然将原告的调动证明存放于档案袋中长达整整18年之久,期间始终没有到区社保中心办理《劳动服务公司视作缴费年限劳动手册》。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每次都借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媒体寻求帮助。面对“北仑民生热线”的采访与曝光,被告仍是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判决确认原告的实际工龄为28年的事实,并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补办工龄相关事宜(即要求被告提供视作缴费年限手册或八年的档案给社保中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答辩称:工龄认定的决定权不是被告单位决定的,被告已经向社保局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为原告申报工龄,是省社保局最后核准原告的工龄为二十年,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这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原告诉请已过时效,从工龄认定至原告提起仲裁时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份,贺晓妞通过招工进入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为临时工,两年后转正为正式工,工作至2011年5月退休。2010年6月,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以贺晓妞的连续工龄为27年2个月(包含1983年4月至1991年5月在大矸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报送至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贺晓妞的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进行核定,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最终核准贺晓妞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5月,视作缴费年限2年2个月,对于贺晓妞在大矸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未予认定。2011年12月31日,贺晓妞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5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不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贺晓妞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贺晓妞的申请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2012年1月11日,贺晓妞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4年7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劳动就业服务所出具证明“你局职工贺晓妞原系大矸劳服公司工作,本单位是北仑区就业服务处的所属单位,工作期为83年4月20日—91年5月10日,后调离本单位,招工到大矸邮电局。希按政策办理有关手续。”宁波市北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亦于同日在该证明上注明“兹证明贺晓妞同志83年6月21日进入大矸劳服公司工作。”该证明原件在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陈述其未为贺晓妞办理过从大矸劳动服务公司到其单位的档案转移手续,并且也不清楚贺晓妞在大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有无档案,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从贺晓妞进入其单位开始为贺晓妞建立档案,但对贺晓妞在大矸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可,认同贺晓妞的实际工龄为28年;贺晓妞自述其到档案局查过档案,无大矸劳动服务公司的档案材料;双方确认大矸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并认同享受退休待遇的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均需经社保部门的确认。本院认为,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虽认同贺晓妞的实际工龄为28年,但工龄问题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准,与享受退休待遇相关联的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均需经相关社保部门的核准确认。本案原告贺晓妞的工龄已经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改变该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晓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