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霞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魏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霞民初字第35号原告吴某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尹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19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乙,现读初中二年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矛盾日益激化,搞得双方父母不得安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自去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好转,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魏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最近一年来,因房屋拆迁等因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作出不准吴某与魏某离婚的判决。判决之后,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解决,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1)栖霞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从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引起,并没有涉及到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庭后被告魏某向法庭明确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会改变态度,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感情,对家庭和子女负起责任,要求法庭再给其一次机会。本庭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