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6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认识,1989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胡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时不时无故辱骂原告,双方曾于1992年至1997年间分居生活,1998年一度和好,但到2009年双方因无法沟通再次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去常熟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丙由双方协商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1989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胡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卡、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考虑,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