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赵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邹某某、赵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邹某某,赵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邹某某。被告:赵某。被告:陈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赵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邹某某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赵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邹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当天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某、陈甲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10月初,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被告赵某、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被告邹某某、赵某、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某、陈甲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7日,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陈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被告赵某、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