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委托代理人谢贵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罗湖区中医院凤凰社康服务中心员工。因本案,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银松,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谢贵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刨刀去到本市罗湖区罗芳路青云楼餐厅附近人行桥上伺机作案。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持刀并威胁被害人谢某并抢走被害人挎包内的现金港币310元等财物并携赃逃跑,尔后被害人随即报警。被害人在反抗中被被告人使用的刨刀割伤手部。2、2011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又携带刨刀去到上述人行桥寻机作案。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使用上述相同手法抢走被害人挎包一个,内有一部诺基亚5230移动电话、现金人民币110元、一个白色钱包、身份证、居住证、准考证、镜子等物品逃回宿舍。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被被告人使用刨刀划伤颈部、手部等部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诉称,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对原告人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4867.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400元,合计人民币24967.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急救病历,证明原告人受伤急救的事实;2、住院资料及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人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加强营养治疗的事实;4、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人受到抢劫行为伤害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受伤住院的治疗费;6、陪护中心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人受伤住院的护理费。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于2011年3月20日23时许实施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对2011年4月1日23时许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称公安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其当时所做的第一起犯罪的供述不真实,应该排除,但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侦查阶段并无刑讯逼供情形存在的相关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人证和物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出入大,所以无法审定第一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所为;2、关于第二起抢劫,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发后主动联系被害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抢劫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不高,对被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刨刀去到本市罗湖区罗芳路青云楼餐厅附近人行桥上伺机作案。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见被害人谢某背着挎包只身一人路过人行桥时,便尾随被害人到桥头而后冲上去用左手箍住被害人的颈部,右手拿着刨刀横架在被害人脖子,以杀死被害人威胁其拿出身上的钱。被害人挣扎反抗,被告人便用刨刀割伤被害人的手部,尔后抢走被害人挎包内的现金港币310元等财物并携赃逃跑。被害人随即报警。2011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又携带刨刀去到上述人行桥寻机作案。当晚23时30分许,当见被害人安某乙挎包孤身一人经过桥上时,被告人使用上述相同手法用左手箍住被害人的颈部,右手持刨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胁迫被害人交出钱财。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被被告人使用的刨刀划伤了颈部、手部等部位并流血,尔后被告人强行割断手袋带子抢走被害人的挎包逃回宿舍,并将刨刀以及抢得的部分赃物藏匿在床底下。被害人安某乙随即让其家人报警。经查,被抢挎包内有一部诺基亚5230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7元)、现金人民币110元、一个白色钱包、身份证、居住证、准考证、镜子等物品。2011年4月19日10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被告人上班的社康中心将其抓获,随后在被告人的住处罗湖区华丽西村22栋二单元501房的床底下缴获上述作案时使用的刨刀以及被害人安某乙被抢的诺基亚5230移动电话一部、钱包、身份证、居住证、准考证、镜子等物品。上述缴获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安某乙。经法医鉴定,案发现场人行道上血迹与被害人安某乙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被害人安某乙颈部有2.0厘米、0.7厘米两处愈合疤痕,右上臂前侧有一处8.5×0.2厘米愈合疤痕,左拇指掌侧有1.0厘米、1.5厘米两处愈合疤痕;右食指背伸可,屈曲功能略受限;右手臂正中神经受损,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于2011年4月19日的两次供述中,被告人承认总共持刀抢劫了2次。第一次是2011年3月20日晚21时左右,刘某吃饭后在黄贝岭村牌坊周围闲逛,看到水果店门口放甘蔗的地方有一个削甘蔗用的木柄刨刀,就随手拿走,走到新秀市场前面的一座人行天桥那里,便准备在这里抢劫。零时许,一名单身女子上了桥,刘某冲上去在其身后用左手箍住其脖子,右手拿木柄刨刀将刀横着压在其下巴与脖子的位置处,那女子伸手来想夺其刀,在抓着刀时刘某就用力将刨刀往后一拉,将这名女子的手划破流血了,该女子就自己从挎包内的钱包里掏出钱来,两张一百的,三张二十元面额的,五张十元面额的,全是港币。其把钱抢过来后就跑到新秀村住宅楼里面去了,而这名女子就往罗湖水产市场的方向跑了,还边跑边喊“抢劫”。第二次是于4月1日晚上20时许,刘某在宿舍拿了上次抢劫用过的木柄刨刀独自走到上次抢劫的地方,23时30分许,一名单身女子上了桥,其冲上去,用同样的手法抢到该女子的挎包,将挎包里一个白色的钱夹、一部手机、一个银色圆形的化妆镜、准考证、身份证拿出来放在自己口袋里,挎包和挎包内的雨伞和钥匙等物品扔到了新秀村内的一个垃圾箱里,回宿舍后就把准考证、身份证、刨刀等丢在床底下。供述其抢劫的原因是因工资低,家里小孩小需要花钱,加上没有钱去报名参加国家助理医师考试,就动了心思去抢点钱。而被告人在2011年4月25日的讯问中翻供,称没有抢劫,事主的证件等财物以及作案工具都是其捡到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称2011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谢某下班回家,一个人走到罗湖区新秀市场前的桥上面时,有一名男子从其后面上来,该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只手就捂住谢某的嘴,叫其不要叫,叫就杀死谢某,并让其拿钱来,谢某当时挣扎了一下,右手手腕被对方的刀割出血了,没有办法只好把包里的800多元人民币和1000元港币给了该男子,该男子拿了钱后就往新秀市场方向跑去。这个刀是削水果用的刀,刀长约20公分。指认该男子172厘米左右,短发,没有和该男子正面接触,无法看出男子的样子。2、被害人安某乙的陈述,称2011年4月1日23时30分许,安某丙一个人走到罗湖区罗芳路青云楼旁边的桥旁,突然有一个男子从后面用左手臂勒住其脖子,并用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顶住其脖子,说只要钱,安某乙就同意给,而该男子还是用刀很用力的顶住其脖子,其感觉到脖子已经流血了,安某乙就用左手去抓该男子的刀,手一抓手掌就割伤了,那个男子就把其背的一个咖啡色的挎包背带割断抢走了,并将其放开了。那个男子要走的时候突然又用刀砍了一下安某乙的右手肘部,然后跑掉了。挎包里有一部手机、钱包、身份证、准考证等物。那个男子抢劫时用的刀是一把削皮水果刀,木把柄的。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持刀抢劫其财物的男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潘某系凤凰社康医院的副主任,证实被告人在药房实习,住在医院的宿舍,4、5天前看到他手有点肿。派出所民警到社康中心找刘某调查时其就在现场,并且是其陪同公安民警和刘某一起到刘某的宿舍华丽西村22栋2单元501房的,并证实在抓获过程中公安机关所派的民警并没有殴打刘某。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住同一房间,其住上铺,刘某住其下铺,刘某一般都是凌晨1、2点才回来宿舍,当时派出所民警带主任和被告人来宿舍时,其正在睡觉,在下铺搜出来的东西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四、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作案刀具照片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照片进行确认并签名,证实该照片的作案现场就是其两次持刀抢劫的地点。5、搜查笔录,证明4月19日10点,在证人潘某的见证下,在被告人刘某的床底下搜出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安某乙被抢的物品。6、通讯记录清单7、被害人住院等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安某乙被划伤,失血性休克。8、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9、抓获经过,证实4月19日抓获被告人并在被告人住处缴获刀具及赃物的经过。10、情况说明,办案民警赵某及邓某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抓获被告人过程中均未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和刑讯逼供。11、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在市公安局监管医院检查时,身体状况正常,没有刑讯逼供的现象。12、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身上没有任何外伤,身体状况正常。13、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系看守所对被告人关押一星期后对其身体××进行检查、跟踪记录的表格,证实被告人身体状况一直是正常。14、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15、被告人的工资清单五、鉴定结论1、DNA鉴定书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安某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3、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诺基亚5230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187元。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七、视听资料,审讯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讯录音录像中对两次抢劫是供认不讳的,从光盘中没有看出被告人做口供时有不情愿、被逼供、诱供的表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受理案件后,曾主持原、被告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双方对于赔偿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关于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人刘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提交的证据中,有医疗机构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治疗费共计14867.3元人民币,本院予以采信;××病人陪护中心收款收据证实日常生活护理费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的医生证明,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伤情,支持伙食补助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的赔偿方面,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及证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第一起抢劫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19日在侦查阶段时所做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虽然被害人陈述没有看清被告人的正面,无法清楚辨认,但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描述的外型与被告人的特征符合。而被告人刘某对第一次作案工具刀具的描述与与本案吻合,且对刀具进行了辩认。同时,被告人刘某实施的第一起抢劫与第二起抢劫的作案地点一致、作案手法一致,且被告人对两次作案现场作了辨认,并在辨认笔录上签名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称在侦查阶段对第一起犯罪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应予排除的辩解,本案有市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入所体检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审讯录音录像、黄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无对刘某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潘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现象,且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无提交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线索及相关证据,而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当庭出示的侦查阶段并无刑讯逼供情形存在的相关证据也表示无异议。因此,被告人刘某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第一起抢劫事实系被告人刘某所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无实施第一起抢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持刀抢劫并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对第二起犯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某甲医疗费14867.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756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