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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吴伟丰、陈雅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余姚万鑫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4号原告:某某支行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吴某某1,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余姚万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魏家村肖家。法定代表人:吴煜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余姚万鑫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余姚万鑫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支行对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余姚万鑫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余姚万鑫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原告某某支行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叶黎婷审 判 员  虞伟庭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