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豪光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方向往石虎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江阳区况场镇红山至石虎公路红山村警务室外,与行人李某某相撞。案发后,交警将罗某某带到泸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如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罗某某接受呼气酒精测试及车辆照片、抽取血液的密封管和密封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拘役的刑期为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