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鲍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系玉环县玉城街道中心菜市场内销售生猪肉的个体户,被告在经营川鱼天下餐饮店的过程中与原告结识。2011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元并赊购了生猪肉计72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中心菜场门口向被告索要借款及猪肉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猪肉款720元,合计人民币2720元。被告林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份,被告林某某因需向原告鲍某某借去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催讨,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为此被告被玉环县公某某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催讨无果,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一份、公某某对林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权某义务告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陈述被告欠其猪肉款的事实,其未能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猪肉款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7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8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