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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陈英、张从君、四川省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英,四川省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2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铁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立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古柏村*组。法定代表人简轻松,经理。上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原审被告四川省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因张从君在二审期间死亡,其继承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中达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同程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共同进行“武侯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同程公司组织工程的全面实施。2007年7月28日,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同程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将“武侯国际花园(部分)”土建和装饰工程的劳务性工作承包给中达公司。2008年12月1日,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存在一些分歧,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修改合同部分条款并对部分未尽事宜进行约定…,18条、工资发放:中达公司应于请款前将工人工资表及付款计划报项目部审批,并由项目部监督发放。2008年12月5日前将2008年12月1日前发放的工资报表报项目部,要注明各班组发放金额和欠款金额。陈英系中达公司“武侯国际花园”项目2、3号楼砖工组组长。2009年9月2日,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形成“未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确认单”,其中第2的内容为:前期陈英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由同程公司按344234元结算给班组,余款150000元由中达公司负责付给班组;第4的内容为:同程公司支付给中达公司的所有费用由中达公司提供分配计划,经班组和同程公司确认后由同程公司直接代付至班组手上。2009年11月27日,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一份结算书,其内容为:经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协商后,就武侯国际花园一期工程l、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清单明示如下,同程公司按本结算书付清余款后,双方所有债务债权关系便结清。1、应付款额21774729.02元,其中包括以下四项:(1)合同造价19850211.68元;(2)合同外签证180283.34元;(3)腻子班组补偿344234元;(4)现金补偿900000元;(5)保证金500000元。2、已付款额20109470元,其中包括以下几项:(1)已支付劳务款17209470元;(2)扣除未完工程款2900000元。3、代扣代缴税金723340.79元。4、实际应支付余款941918.23元。2009年12月18日,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结算补充协议(三)》,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进一步明确将同程公司支付给涂料组的344234元直接支付给中达公司,计入与中达公司的结算总额,由中达公司支付给陈英涂料组,同程公司与陈英涂料组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中达公司武侯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各班组劳务费分配表(第一次分配)记载中有如下内容:组长陈英(涂料组),人工费总额494234元,借支100000元,余额394234元,本次付款111000元,陈英和中达公司代表邓光全均签名确认。经第一次分配,同程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040000元。中达公司武侯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各班组劳务费分配表(第二次分配)的记载中有如下的内容:组长陈英(涂料组),人工费总额494234元,借支211000元,余额283234元,本次付款68260元,陈英签字确认。中达公司及各班组、同程公司的财务结算情况确认表有以下内容:同程公司截止到2009年9月22日,根据与中达公司确认的结算总额,还应向中达公司支付人民币1981918.23元的款项(含已付给班组的第一次款项共计1040000元),并代扣代缴税金723340.79元。各班组长在该次分配表中签字,表示已认可上述情况,并同意上述未付款项按中达公司制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给各班组。至此,武侯国际花园项目总承包方及同程公司已将中达公司因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支付给中达公司,各班组其余应收而未收的款项由各班组自行向中达公司收取,不得再向同程公司及本项目主张任何费用,并不得干扰武侯国际花园项目的建设及正常生活经营秩序。庭审中,陈英对已领取第一次分配款111000元无异议,但同时认为结算错误且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协议由中达公司向班组支付劳务费,故不愿从同程公司领取第二次分配款68260元。因中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陈英请求判决中达公司、同程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842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审理认为,陈英主张劳务费的金额问题,根据第一次和第二次分配表的内容,陈英班组的劳务费总额为494234元,扣除陈英已经实际领取的211000元后,还余284234元未领,故陈英主张劳务费284234元,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同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同程公司主张仅有941918.23元即全部班组实际未领取的劳务费未支付,该941918.23元中属陈英的部分为68260元,同程公司只应在陈英所属的68260元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同程公司总计应向中达公司支付21774729.02元,除已付给班组的第一次款项共计1040000元外,同程公司主张还支付了劳务费16169470元、扣除未完工程款2900000元、代扣代缴税金723340.79元,但同程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事实上已经支付上述款项19792810.79元,根据司法解释,同程公司应在所欠付上述工程款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陈英要求同程公司支付劳务费284234元,依法应予支持。陈英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陈英与中达公司、同程公司在结算书和分配表中均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故原审法院酌情以陈英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从君不是班组长,不应领取劳务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同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英支付劳务费284234元及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284234元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中达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同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同程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在第二次分配前已向中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209470元(含第一次分配的1040000元),未完工程扣除290万元,代扣代缴税金723340.79元,仅余工程款941918.23元未支付。2、根据第二次分配表及其班组财务结算情况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余下的941918.79元工程款已在第二次分配时分配给各劳动班组,除因个别班组未领取第二次分配劳务费而未能支付的工程款156610元外,余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在第二次分配表上有陈英签字确认,但未实际领取。3、原审法院将同程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认定为同程公司应向陈英支付的工程款,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损害了国家利益。4、原审未认定中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属漏判。5、拖欠陈英工程款的不是同程公司,而是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武侯区建设局主持下形成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中达公司欠付的款项由同程公司直接支付给陈英。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三)损害了陈英的利益,陈英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同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立渊、程升富的领条、付款申请单、中达公司委托书、承诺、2011年1月31日民工工资明细,证明同程公司已支付中达公司全部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陈英已领取款项42575元。陈英质证认为,刘立渊、程升富的证据与本案无关,42575元已实际领取。对同程公司提交的刘立渊、程升富的领条、付款申请单、中达公司委托书、承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民工工资明细,因陈英认可已收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陈英从同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2575元。本院认为,2009年9月2日同程公司与中达公司签字确认的《未完工程量及计算确认单》载明陈英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同程公司按344234元结算付给班组,余款15万元由中达公司负责付给班组,确认单上虽然没有陈英的签字,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陈英提交了该份证据,并认可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陈英,同意部分款项由同程公司支付,故同程公司应当向陈英支付尚欠的款项。2009年12月18日,中达公司与同程公司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三)》中又约定将《未完工程量及计算确认单》中载明由同程公司支付给陈英的344234元计入与中达公司的计算总账,由中达公司支付给陈英,该份协议中同程公司再次将债务转移给了中达公司,债务的再次转移并未经债权人陈英同意,《结算补充协议(三)》对陈英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尚欠陈英的工程款部分,同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陈英,故同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陈英认可从同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2575元,故应从欠付的劳务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英支付劳务费284234元及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284234元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英支付劳务费241659元及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241659元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24元,由陈英负担7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