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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佤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生一女孩名程某乙。双方婚前相处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好,不给钱给原告用。夫妻感情特别差。另原告自2008年就一直在外务工至今,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东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相识、登记结婚及女儿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婚前被告在云南与原告相处了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因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而不是被告不给钱给原告用,婚后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生育一女后又怀某,只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不得以打胎了,由此可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2008年在外务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换了手机号,导致后来无法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以及债务。××××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婚生女程某乙自出生到现在一直在东至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东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东民一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系一云南佤族姑娘,与被告相识仅一个多月即来到被告的家乡东至县与被告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名程某乙。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夫妻两地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而本案被告在庭审调解阶段也表示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只是婚生女程某乙应该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生活费。原告也同意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只是双方在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上未能达成一致以致调解未能成功。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且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子女随谁生活应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原、被告婚生女程某乙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已经完全适应当地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故不应冒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且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东至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应判决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原告赵某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款自2012年1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