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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陆续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2009年8月26日借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7日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6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凭单各三份,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中2009年9月7日的500万元借款是通过谷某的帐户支付的,实际所有权是原告所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9月7日,其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某转账500万元,该款属朱某某所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先后三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7日;2009年8月26日借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4日;2009年9月7日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6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9年9月26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9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