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都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33号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彭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春杨。委托代理人马晓林。被告成都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圣灯乡圣灯*组东方明珠花园*栋。法定代表人房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孝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代理公司)与被告成都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确定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峥嵘、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盾代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春杨、一般授权���理人马晓林,联华超市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盾代理公司诉称,其继受取得了歌曲《姑娘我爱你》的词、曲作品著作权。2011年6月14日,金盾代理公司发现,联华超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载有上述歌曲的光盘《山高水长寒江雪》,侵犯了金盾代理公司所享有的词、曲作品的发行权。据此,金盾代理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联华超市公司:赔偿金盾代理公司经济损失9965元及合理开支35元。联华超市公司辩称,金盾代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歌曲《姑娘我爱你》中词、曲作品的著作权。联华超市公司所销售的光盘《山高水长寒江雪》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金盾代理公司就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联华超市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盾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联华超市公司实施了销售《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的行为;金盾代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费用35元,用以购买光盘《山高水长寒江雪》。上述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一盒;加盖有联华超市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工商银行pos单存根。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金盾代理公司的起诉和联华超市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金盾代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二、联华超市公司销售《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词、曲作品的发行权;三、联华超市公司所销售的《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是否有合法来源;四、金盾代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9965元是否客观存在。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即金盾代理公司���否享有涉案词、曲作品的著作权,金盾代理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健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一张。光盘封面载明,金盾代理公司享有版权。位于光盘开始处的《声明》载明,金盾代理公司经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逸公司)授权,享有歌曲《姑娘我爱你》的词曲著作权,权利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声明》还载明,余启翔的本名为余启祥,绍兵(邵兵)的本名为郑清林。歌曲《姑娘我爱你》的片头载明:“演唱:独脚神鹰词:余启祥曲:绍兵”。2.2010年1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公证号为(2010)川国公证字第1080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正文载明:兹证明《声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郑清林”的签名、捺印属实;公证书正文还注明了“郑清林”的身份证号、性别以及出生年月等信息;公证书所附的《授权书》载明:郑清林(绍兵)为歌曲《姑娘我爱你》的曲作者,其将曲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独家授权”给藏逸公司,并允许藏逸公司转授权和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多种方式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区域为我国大陆地区。授权书的落款处有手写的“郑清林(绍兵)”字样,时间为2006年7月5日。公证书所附的《声明》载明:郑清林在2006年7月5日给藏逸公司签署的《授权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授权书》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的签字。《声明》的落款处有手写的“郑清林(绍兵)”字样,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3.2010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公证号为(2010)川国公证字第1064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正文载明:兹证明《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附件:歌曲名称》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及附件载明:余启祥(余启翔)为歌曲《姑娘我爱你》的词作者。余启祥将上述词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独家授权”给藏逸公司,并允许藏逸公司转授权和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多种方式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区域为我国大陆地区。附件的落款处有手写的“余启祥”、“余启翔”(笔名)字样,并加盖有藏逸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6日。公证书还附有“余启祥”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0年11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公证号为(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7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正文载明:兹证明《授权书》、《表演者权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藏逸公司的印章属实。公证书所附的《授权书》载明:藏逸公司将歌曲《���娘我爱你》中词、曲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独家授予”给金盾代理公司,并允许金盾代理公司转授权和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多种方式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区域为我国大陆地区。《授权书》的落款处加盖有藏逸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10年7月1日。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联华超市公司没有反证举出。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即联华超市公司销售《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词、曲作品的发行权,金盾代理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5.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一盒。盒内装有A、B两张光盘。盒外的塑料纸包装上粘贴有价格标签,其上印制有“汉承文化”、“车行者唱片2D9系列”、“¥35.0”等字样。包装盒的正面印制有“山高水长寒江雪”、“车行者”“DVD-9”等字样。光盘内圈上注明:“ifpiCG239”。B光盘载有歌曲《姑娘我爱你》,其片头显示:“作词:绍兵作曲:绍兵主唱:索朗扎西”。6.加盖有联华超市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及工商银行pos单存根各一份,其中工商银行pos单存根上载明:交易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联华超市公司没有反证举出。针对第三个争议问题,即联华超市公司所销售的《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是否有合法来源,联华超市公司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载明:单位名称为四川汉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交流活动、音像制品批发等;营业期限为2005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2.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加盖有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国家税务局公章的税务登记证,其上载明:纳税人名称为汉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等。3.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加盖有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公章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上载明:单位名称为汉承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省内连锁。4.由成都市青羊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载明:机构名称为汉承公司;有效期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5.2011年4月28日,汉承公司出具了一份“四川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调货清单”。该清单载明了12种音像制品的名称、定价等信息,其中序号2为“山高水长寒江雪ˆ2D9”,定价为35元。清单上加盖有汉承公司的公章。6.2011年7月1日,汉承公司给联华超市公司开具了一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货物名称为音像制品,数量为1197张,金额为6225.36元。针对第三个争议问题,金盾代理公司没有反证举出。针对第四个��议问题,即金盾代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9965元是否客观存在,金盾代理公司、联华超市公司均没有证据举出。联华超市公司对金盾代理公司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涉案词、曲作品内容的证明力均无异议;对金盾代理公司所举出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两份公证书只是记载了其所附的授权书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没有记载文件的签署过程,不能证明创作涉案词、曲作品的作者本人在文件上签名;对金盾代理公司所举出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藏逸公司给金盾代理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的证明力不持异议;对金盾代理公司所举出的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联华超市公司侵犯了涉案词、曲作品发行权的证明力不持异议。金盾代理公司对联华超市公司所���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汉承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对联华超市公司所举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联华超市公司所举证据材料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有关。本院认证,对金盾代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因能展现涉案词、曲作品的具体内容,且联华超市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金盾代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4,即三份公证书,本院认为,三份公证书虽然没有对文件的签署过程进行公证,但公证书上载明了签字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以及身份证号等信息,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在客观上已对签字者的身份予以了明确。另外,授权书等文件所载明的授权人姓名、笔名、作品名称、授权过程以及授权期限等均能与金盾代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即《金盾民��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上所载明的信息相印证。上述四份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涉案词、曲作品的作者将包括发行权在内的著作权独家授予给藏逸公司,再由藏逸公司转授权给金盾代理公司的事实。联华超市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本院对金盾代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4予以采信。对金盾代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5、6,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所承载的歌曲《姑娘我爱你》与金盾代理公司所举正版光盘中的对应歌曲,二者在音乐旋律及歌词内容上均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联华超市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4,因系工商、税务、版权等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法定证明文件,能够证明汉承公司依法成立以及能够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联华超市公司所举证据材料5、6,因均系加盖有汉承公司公章的原件,其上所记载的“山高水长寒江雪ˆ2D9”、定价35元等信息能够与金盾代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5,即《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标签所载明的“汉承文化”、“车行者唱片2D9系列”、“¥35.0”等字样相印证,共同证明《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来源于汉承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余启祥、郑清林分别为歌曲《姑娘我爱你》的词、曲作者。2006年7月5日及7月6日,二人先后向藏逸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歌曲《姑娘我爱你》中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全部授予给藏逸公司,并允许藏逸公司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2010年7月1日,藏逸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歌曲《姑娘我爱你》中词、曲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在上述授权期限内转授权给金盾代理公司。金盾代理公司获得授权后,将歌曲《姑娘我爱你》编入光���《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并由天健电子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2011年6月14日,金盾代理公司在联华超市公司处购买到《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一盒。盒内装有A、B两张光盘。盒外的塑料纸包装上粘贴有价格标签,其上印制有“汉承文化”、“车行者唱片2D9系列”、“¥35.0”等字样。光盘内圈上注明:“ifpiCG239”。其中,光盘B录有歌曲《姑娘我爱你》。将该首《姑娘我爱你》歌曲与《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中对应的歌曲相比较,二者在音乐旋律及歌词的内容上相同。金盾代理公司为购买《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支付了35元。汉承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2011年4月,汉承公司向联华超市公司销售了包括涉案《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在内的音像制品。本院认为:(一)金盾代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词、曲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而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视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天健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均不持异议。通过播放该光盘可以看出,针对歌曲《姑娘我爱你》的词、曲作品进行署名的人分别为余启祥与郑清林。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二人为歌曲《姑娘我爱你》的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余启祥、郑清林先后将涉案词、曲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以及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独家授予给藏逸公司,并允许藏逸公司转授权。藏逸公司转授权给金盾代理公司后,金盾代理公司就涉案词、曲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联华超市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金盾代理公司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金盾代理公司就涉案词、曲作品所获得的包括发行权在内的授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犯发行权的行为。本案中,联华超市公司未经金盾代理公司许可,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承载有涉案词、曲作品的《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构成对金盾代理公司享有的发行权的侵犯。本案中,金盾代理公司未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赔偿损失。对此,联华超市公司提出了其销售的《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该规定,侵害发行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发行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所购进的侵权复制品没有一个合法的来源渠道。换言之,发行者在进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联华超市公司是从依法成立并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质的汉承公司采购了《山高水长寒江雪》光盘,并获取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联华超市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光盘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联华超市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因销售了涉案光盘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金盾代理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李峥嵘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