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包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临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4时许,张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车辆技术检测,该���制动不合格)在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榕山路口将路人程某撞倒。因张某当时未带驾驶证,为逃避法律责任,其叫被告人李某帮其顶罪,被告人李某亦同意帮其顶罪。后被告人李某及张某等人将程某送至医院抢救。随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自称是其驾车将程某撞倒,张某则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自称其系车上人员,人是李某驾车撞倒的。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0)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害人程某送医院第三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支付了被害人的抢救费。后因无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及张某于2011年4月底至5月初离开桂林并将手机关机。2011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李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不是肇事司机,其是替张某顶罪,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亦证实了这一事实。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于2011年10月10日撤销了桂公交认字(2010)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事故重新作出了认定,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桂公交认字(2010)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认字(2011)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撤销决定书及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