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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甲、曹某、原审被告沈某、章甲等与徐某某、沈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甲、曹某、原审被告沈某,章甲,曹某,沈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某某、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某、潘某。原审被告:沈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甲、曹某、原审被告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章甲、曹某(甲方)与徐某某、沈某(乙方)订立《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铱星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铱星公司100%股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章甲持有90%、曹某持有10%)转让给徐某某、沈某。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金为8500万元,因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甲方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第二条);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章甲)支付股权转让金4000万元(第3.1条),2011年7月3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章甲)再支付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移交全部铱星公司及杭州丰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某司)的资料(第3.2条),第三期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在丰某某司某某用房项目围护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后三天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章甲)(第3.3条),余下500万元在丰某某司某某用房项目可销售部分销售完毕之日汇入甲方指定银行的章甲个人账户(第3.4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1年7月31日,甲方确保铱星公司、丰某某司没有对外负债,在基准日前铱星公司、丰某某司的债权债务(因丰某某司某某用房项目开发对外签订协议而应由丰某某司对外支付的款项除外)归甲方享有和承担,在基准日后,铱星公司、丰某某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或者丰某某司承担(第5.1条、第6.1条至6.3条);第一期股权转让金支付当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铱星公司100%股份给乙方(受让方徐某某占60%股权、沈甲40%股权)(第5.5条);合同生效后,双方需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相关一切转让手续,修改公司章程,甲方应提供铱星公司和丰某某司及丰某某司某某用房项目的相关资料给乙方核查,并应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金后及时移交前述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工商、税务及相关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登记证照、资料,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权属证书及政府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文件,项目合作协议、缴费资料及相关凭证,铱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或承诺书,铱星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或承诺书,其他财务资料和法律文件(第6.5条);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超过三十日的,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甲方收到7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不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并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第7.2条);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足额按照本合同支付股权转让金7000万元后生效,乙方未足额付清70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该合同不生效,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没有法律拘束力(第8.1条);该合同生效后,无论铱星公司与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就丰某某司某某用房项目如何签订补充协议,甚至铱星公司与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结束合作关系,甲乙双方确认该些情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第8.2条);该合同生效后,双方一致确认,无论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股权的具体受让人之基本情况如何,无论甲方自然人股权如何对应出让股权,无论具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影响本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将来,如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甲乙双方有关铱星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第8.4条);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1.4条)。同日,徐某某、沈某付清了首期股权转让金4000万元。同时,徐某某与章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表示徐某某受让章甲拥有的铱星公司60%的股权(600万元);沈某与章甲、曹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表示沈某分别受让章甲、曹某拥有的铱星公司30%股权(300万元)和10%股权(100万元)。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均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1年7月l8日前货币方式交割,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1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按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铱星公司还形成落款日期为同一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甲、曹某表示同意前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所载股权转让事宜。2011年7月18日,铱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就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于当日得到核准。后,因徐某某、沈某未在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章甲、曹某数次催讨,并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章甲、曹某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徐某某、沈某的责任问题的强调。2011年12月15日,章甲、曹某将其持有的《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6.5条约定的资料原件送交法院保管,徐某某、沈某没有异议;同时,双方确认其他次要资料自行交接。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首期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沈某于2011年6月23日交付给章甲500万元;徐某某于2011年7月9日交付给章甲100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给章甲2500万元。原审法院又查明,丰某某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包括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和铱星公司,分别拥有40%和60%的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8.1条虽约定在双方签署该合同且徐某某、沈某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7000万元后生效,但事实上双方已在2011年7月18日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故以此确定《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于2011年7月18日生效。从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首期股权转让金的支付看,徐某某、沈某作为受让方,并未依实际受让的股权对外区分各自应某担的付款义务,故徐某某、沈某对出让方章甲、曹某而言系连带债务人,章甲、曹某有权要求徐某某、沈某连带承担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2011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与《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不一致,徐某某要求依前者确定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的意见与《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8.4条的约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某某、曹某移交约定的铱星公司、丰某某司和丰某某司某某用房项目资料的履行期限问题,《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3.2条和第6.5条在语义上存在一定的冲突,鉴于该些资料与章甲、曹某行使铱星公司股东权利和以铱星公司的名义行使铱星公司对丰某某司的股东权利密切相关,确定该移交资料义务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前,即章甲、曹某的该义务与徐某某、沈某交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章甲、曹某已在2011年12月15日将相关资料交法院保管,完成了其移交资料的义务,故其要求徐某某、沈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基于徐某某、沈某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章甲、曹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章甲、曹某关于逾期三十天之后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予以调整。章甲、曹某已在《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中承诺2011年7月31日前铱星公司和丰某某司的债务(因开发丰某某司某某用房项目而对外签订协议所涉债务除外)由其承担,沈某以铱星公司被起诉或者可能存在债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徐某某、沈某如需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合同应及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某某、沈某支付某某、曹某股权转让款30000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甲、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50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共计207750元,由章甲、曹某负担14134元,由徐某某、沈某负担193616元。徐某某、沈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某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011年7月13日徐某某已经付清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章甲、曹某应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金后及时移交资料。从合同文意上分析,移交资料的期限应当比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期限要更为迫切,移交资料的期限明显先于支付转让款。事实上,移交资料与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可能同时履行。在徐某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之前,需要对资料进行审核,只有在这个过程完成之后,徐某某才有义务付款。二、章甲、曹某没有完成移交资料的义务。向法院移交不等同于向徐某某移交。法院作为第三方没有权某某徐某某接受对方的某某履行,徐某某也未同意章甲、曹某向法院移交资料即视为向其履行义务,且徐某某从未对章甲、曹某提交的资料进行认可。三、原审法院要求徐某某与沈乙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对应关系的具体约定,2011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该部分内容做了补充约定,其内容并没有与原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徐某某和沈某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2011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徐某某、沈某各自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四、由于某某、曹某拖延且拒绝履行移交义务,使得项目停滞并存在被收回的风险,严重损害了徐某某的利益。双方转让铱星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铱星公司在丰某某司的权益。五、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错误。章甲、曹某在起诉时未达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相应的全部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徐某某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既不公平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甲、曹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章甲、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章甲、曹某共同辩称:一、在股权转让中徐某某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3.2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徐某某、沈某向章甲、曹某再支付3000万后才移交相关材料,故移交资料的时间在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后。二、章甲、曹某向原审法院移交材料是在徐某某同意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故章甲、曹某向原审法院移交材料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履行对象错误的情况。三、原审法院判决徐某某和沈乙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合同有两位出让人和两位受让人,双方是完整的整体,无论合同当事人称呼、合同权利或义务都是作为整体出现,因此不存在徐某某和沈某责任分离的情况。四、丰某某司项目已经于2011年8月取得规划许可证,在原审判决前开始招投标,对此徐某某是清楚的。五、诉讼费分担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某答辩称:一、在支付3000万股权转让款的同时,章甲、曹某应完成资料交付义务,因章甲、曹某未及时交付材料,导致项目无法操作,甚至错过了合作,应由章甲、曹某承担损失。二、沈某和徐某某是作为整体进行项目操作的,已经共同支付了铱星公司收购款、溢价款3000万,不应割裂沈某和徐某某。故要求支持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函,欲证明对于本案所涉项目,拱墅区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在2011年1月和2月已经通知铱星公司停止合作,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收回该项目,章甲、曹某隐瞒了该事实。2、起诉状两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丰某某司项目另一合作方拱墅区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项目,对于停止合作的事实章甲、曹某未告知徐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章甲、曹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章甲、曹某在股权转让前从未收到过律师函。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诉状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沈某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章甲、曹某和原审被告沈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以本案处理结果须以他案判决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丰某某司及其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结果并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徐某某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只有章甲、曹某完成约定的资料移交义务后,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才能成就。本院认为,首先,移交公司相关资料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法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其次,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徐某某、沈某支付第二期3000万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之前,而移交全部目标公司及项目公司资料的时间则约定为“应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金后及时移交”,故从合同文义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将移交目标公司及项目公司资料作为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由此,徐某某关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保管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移交的相关资料的前提是在组织各方清查、核对及经各方确认相关资料之后完成的,并非替代合同当事人完成移交义务,故原审认定章甲、曹某在审理过程中已完成资料移交义务并无不当。由于徐某某、沈某同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受让方共同享有和承受,故原审法院判令徐某某、沈某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徐某某关于某某、曹某拖延履行移交资料义务导致项目停滞产生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构成其拒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同时,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分担的判定并无不当。故此,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沈某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但在本院不同意其缓交申请并再次告知其交费期限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鸣  卉审判员 祖辉审判员瞿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谢  思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