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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嘉兴市××船务有限公司、嘉兴市××船务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杨某某及胡与杨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市××船务有限公司,嘉兴市××船务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杨某某及胡,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26号申请人:嘉兴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姑镇海塘村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嘉兴市船务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杨某某及胡忠杰、朱杏月将共有的“嘉禾168”轮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嘉禾168”轮于2011年1月19日沉没,申请人已向货主及保险公司赔付115万余元,而按挂靠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杨某某及胡忠杰、朱杏月承担为由,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山支公司投保的“嘉禾168”轮的船舶保险款120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山支公司投保的“嘉禾168”轮可得船舶保险赔款(保险单号:0110330905001100000004),在120万元的范围内暂停支付。申请人嘉兴市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嘉兴市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项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