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旭春与刘方乐、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春,刘方乐,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朱旭春被告刘方乐被告汪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戬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旭春与被告刘方乐、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春,被告汪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戬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春诉称,2011年7月9日4时,被告刘方乐驾驶苏E22C**五菱牌客车(车主是被告汪超)由东向西冲过绿化带驶上马运路北侧的人行道,撞倒一棵树后,该车失控横甩,将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刘方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旭春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苏E22C**五菱牌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方乐、汪超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46.07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329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5.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9658.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方乐未答辩。被告汪超辩称,被告刘方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执行我交给他的事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4时,被告刘方乐驾驶苏E22C**五菱牌客车(车主是被告汪超)由东向西冲过绿化带驶上马运路北侧的人行道,撞倒一棵树后,该车失控横甩,将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67646.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超支付原告20000元。2011年7月19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刘方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旭春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22C**五菱牌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苏州高新区玛利亚咖啡店工作,月薪3000元,病假期间,店里扣发原告工资。再查明,原告与其妻(名陈白,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02285305)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子,生活在苏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646.07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29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计12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护理期限2个月,计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4月);6,残疾赔偿金45888元+11485.6元=5737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149518.67元。由于苏E22C**五菱牌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7702.6元。余61816.07元。本起事故中,由于被告刘方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由于被告刘方乐是被告汪超的雇员,且发生事故时正执行被告汪超交办的事务,故应由被告汪超赔偿原告61816.07元,扣除被告汪超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汪超还应赔偿原告4181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旭春。二、被告汪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1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旭春。三、驳回原告朱旭春对被告刘方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汪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