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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恩齐、廉颖与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齐,廉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恩齐。原告廉颖。委托代理人方超,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恩齐、廉颖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齐、廉颖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齐、廉颖诉称,2010年4月14日,第一原告张恩齐将第二原告廉颖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0年10月20日,第一原告张恩齐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杨各庄镇大桥处时,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0年10月25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第一原告张恩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开始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对于二原告的要求一拖再拖,至今未予解决,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诉请变更为11306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张恩齐、廉颖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便确定保险责任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核实事故真实性;车损、施救费为77514.5元超出了损失,不认可关联性;其他意见待质证再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张恩齐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杨各庄镇大桥处时,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0年10月25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恩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二原告在被告处上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而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2100元,车损107969元。共计110069元。因原告增加诉请后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增加的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变更前的诉请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抄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真实性无异议,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张恩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机动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驾驶证与行驶证的问题,二原告已提交相关证件,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仅提交保险发票不能证明保险险种和保险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发票有投保的确认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保险期间应为一年,所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没有疑问的,对于保险险种,因原被告提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在经过核实后认定原告上有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车辆拆解费,因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资质。自行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公平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价格鉴定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恩齐、廉颖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凤艳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