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4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单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9日之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4800元,合计24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单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00元,合计2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陈某负担。该款单某已向本院预交,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孔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