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红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小学东侧人行道上,将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一粒红色药丸(经鉴定,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伏击的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17.56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0.1克红色药丸(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查缉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获的18.27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应按其贩卖的0.61克计,身上其他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且上诉人系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关于打击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犯罪分子,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应按其实际贩卖的0.61克计算,身上其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毒品交易的犯意虽由特情提起,但上诉人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并在短时间内进行交易,不属于犯意引诱。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原审判决均已阐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再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