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煜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煜,男,汉族,专科文化,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人,家住该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原系深圳市金牛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喆、杜江荣,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煜及其辩护人朱喆、杜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煜从2008年下半年后在深圳市金某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网上的采购与销售,期间可以使用公司的“淘宝网”账户。2010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购买货物为由将深圳市金某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账户上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7240元分九次支付到其以其父亲杨某1的名义注册的一家名为“捷索诺通讯”的网店账户,随后通过该账户将上述资金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煜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煜承认通过虚高进货价格而侵占了金某公司部分货款4万元左右(通过父亲杨某1账户转至其支付宝招商银行账户),称其他款项均用于向志和众诚、赋信、索炫公司采购货物;公司老板知道采购计划且每月都与公司对账,货物也均已送至金某公司;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侵占公司货款227240元的证据不足,银行明细记录显示被告人侵占的资金应为4万元左右;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超额退赃;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煜自2008年下半年后在深圳市金某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工作,负责网上采购与销售,期间可以使用公司的“淘宝网”账户。2010年1月至5月,杨某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货物价格的方式分九次将金某公司在“淘宝网”账户上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7240元支付到其以其父亲杨某1的名义注册的名为“捷索诺通讯”的网店账户,再将上述部分款项用于向上海索炫公司、赋信公司、北京志和众诚公司购买货物(经查,实际支付上海索炫公司货款46200元、支付赋信公司货款80348元、支付北京志和众诚公司货款35261.6元),剩余款项人民币6.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煜于2010年5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向金某公司退赃人民币227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证明杨某煜利用金某公司账户向杨某1账户转账227240元,杨某1账户分8次转账给金某公司46604元;杨某煜辨认招商银行账户(4588)中20笔共4万元(每笔2000元)为其从中截留金某公司的货款;2010年4月从杨某1账户分6次共支付12000元至杨某煜账户。2、上海索炫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杨某煜通过捷索诺通讯的淘宝账户支付索炫公司货款46200元;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煜通过捷索诺通讯的淘宝账户付款给赋信公司80348元;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煜通过捷索诺通讯的淘宝账户付款给志和众诚公司35261.6元。3、金某公司出具的说明:称公司无专门的仓储设施,主要通过淘宝网交易,因时隔太久,无法调取网上交易记录;公司的收货单据因时间太久及搬迁等原因已遗失。4、证人蔡某1的证言:称金某公司与志和众诚公司、赋信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杨某煜负责订货、收货,金某公司曾经收到过两家公司发来的货物,没收过捷索诺通讯公司的货物。5、证人杨某1的证言:称其未办理过银行卡业务和注册淘宝网店。6、被害单位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青的陈述:称杨某煜在金某公司任职采购期间窃取公司支付宝密码盗取公司资金227240元。杨某煜虽然填写的收货地址是金某公司的地址,但公司并未收到货物,从杨某1账户转入金某公司账户的46604元的情况其不清楚。杨某煜被抓获后,其家属将上述20余万元的款项退还公司。7、被告人杨某煜的供述及辩解:称2010年3月-4月,金某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22万余元,其将款项先支付到其开立的杨某1的捷索诺通讯公司账户,再支付给上海索炫、赋信、志和众诚公司订货,货物直接发送至金某公司。其通过虚高价格从中截留了大约4万余元的款项,通过捷索诺公司转给金某公司的46604元都是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将杨某煜抓获。9、收条、撤案申请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煜归案后,其家属向金某公司退赃227240元。另有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煜的身份材料、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明相关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煜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被害单位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煜通过捷索诺通讯公司的账户向三家供货商支付了15万余元的货款,三家供货商也将相关货物正常发货;证人证言证明确曾收到过相关公司的货物(具体不详);因无法调取相关收货单等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为杨某煜本人非法侵占的证据不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上述货款为犯罪数额。经查,除确已支付给三家供货商的货款外,杨某煜以虚高购买价格的方式侵占了公司货款6.5万余元,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煜对于基本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