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钟家胜、钟家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胜,钟家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家胜,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溆浦县。2011年11月15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家春,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溆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家胜、钟家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家胜、钟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指控:2011年5月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钟家胜与吴某因琐事在本区新碶街道乐巢会酒吧门前发生争执,并伙同朱良树(已判刑)殴打吴某的男朋友何某2,事后吴某将钟家胜位于本区横河路的美容店内部分财物毁坏。同月3日1时许,被告人钟家胜纠集被告人钟家春、朱良树等人手持砍刀来到新碶街道新恒公寓17幢楼下,将何某2、何某1、吴某砍伤,造成何某2左胸部皮肤裂伤,右前臂软组织裂伤,神经、血管断裂,右尺骨中段、桡骨远端骨折;何某1左腋部、左上肢锐性外伤;吴某右手锐性外伤。经鉴定,何某2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何某1、吴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钟家胜、钟家春主动到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何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何某2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家胜、钟家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良树的供述、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1、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家胜、钟家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家胜、钟家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家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家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