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蔡某。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6月2日,双方争吵后,被告随其父母到云南省昆明市,自此夫妻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助户籍查询函一份、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蔡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是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6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王淑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