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吴某。被告韩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2009年3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没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河西村的两间四层楼房(价值30万元)。被告韩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离家后没有再回来。造房子时,原告只拿出2万多元钱,其余是被告自己以及向别人所借的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1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且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